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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制红枣“变身”免洗红枣 销售与产品标识不符商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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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报记者 葛洁

标注“开袋即食”,食用时却发现有杂质。日前,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超市未尽审查义务,销售商品与产品标识不符的案件。最终,超市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2016年10月16日,原告鲁宏至被告大明超市购买了袋装大枣,共支付755.6元。在食用中,鲁宏发现有异物,遂查看商品外包装,发现所购商品外包装袋上的食用方法均印有“开封后直接食用”“开袋去核后即食”等字样,产品标准号均为GB/T5835。

据了解,GB/T5835是我国关于干制红枣的国家标准,该标准定义干制红枣为“用充分成熟的鲜枣,经晾干、晒干或烘焙干制而成,果皮红色至紫红色”,该标准允许红枣中存在杂质。而开袋即食红枣在我国执行的是国家标准GB/26150,即免洗红枣,该标准对免洗红枣定义为“用成熟的鲜枣或干枣为原料,经挑选、清洗、干燥、杀菌、包装等工艺制成的无杂质可以食用的干枣”,要求经清洗、干燥、杀菌、包装等工艺程序制成的无杂质可以直接食用的干枣,同时还要求接触红枣的包装材料应符合国家食用安全卫生要求。因此,被告超市所售红枣实际食用标准和产品外包装上标识明显不符。

法院审理,被告超市作为食品经营者,应负有对所销售的食品标识进行审查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对卫生、营养等与食品安全相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标签不得有虚假夸大的内容。涉案红枣是干制红枣,若根据其标准,生产过程中并没有经过清洗、杀菌等工艺流程,且允许混入杂质,明显不符合或达到“开袋即食”的要求。而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袋装红枣,标注“开袋即食”,明显不符合食品标准中对于标签、标识的要求,存在误导消费者的瑕疵,是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经营者明知涉案红枣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此,原告作为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作为经营者的被告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即被告某超市赔偿原告鲁宏7556元。

法官说法

原告鲁宏向被告超市购买袋装红枣,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超市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超市作为销售者是否构成“明知”,应以其是否履行了应尽的注意义务为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

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进货日期等内容。”可见,食品经营者在采购、销售食品时应保证食品安全,应尽的注意义务比经营一般商品更高、更广泛,食品经营者不仅应当审查食品生产企业的资质证明、食品的合格证明,还应对所销售食品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尽必要的法定审查义务,对社会和公众负责。

本案中,被告超市未能提供涉案食品的生产企业的资质证明、食品的合格证明,亦未能提供食品进货查验记录,构成“明知”,应依法承担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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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浦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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