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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被债务”是否必须共同还

文/通讯员 韩丹 曾庆会

日子过得好好的,突然有一天因丈夫私下欠了巨额债务,被要求共同承担夫妻债务。近日,常熟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该院适用最新的婚姻司法解释,判决被告之一的赵某不用承担丈夫朱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欠的200万元债务。

原告石某诉称,朱某与赵某于2000年5月登记结婚。2016年8月,朱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石某借款200万。石某于2016年8月5日、9月1日至9日期间,分别向被告朱某通过卡对卡方式转账共计200万元。被告朱某于2017年1月27日,向原告石某出具借款一张,并签字承诺。此后,石某多次催讨未果,遂将朱某夫妇告上法庭。

审理中,原告石某提供由被告朱某签署的借款明细、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材料,证明借款事实;出具被告朱某与赵某的婚姻情况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朱某辩称,该笔借款妻子赵某并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被告赵某没在借条上签字,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石某与被告朱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且有借款、转账记录等证据为凭,法院予以确认。但关于被告赵某应否承担偿还该笔借款的问题,虽然该笔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200万的大额债务明显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原告石某与被告朱某确认的借条上并无被告赵某的签名,原告石某也未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因此原告石某要求被告朱某、赵某共同归还借款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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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法官说法

本案中借款200万元数额较大,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支出,且借条上并无赵某签名,原告石某也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债务属于朱某和赵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所负债务,也无法证明朱某与赵某存在共同借款合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法院认定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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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浦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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