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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要已赔付的车辆损失费 超过诉讼时效难获支持

文/通讯员 赵丽丹

2014年4月,陈明的女婿小张驾驶陈明的汽车追尾了李俊驾驶的宝马车。事故中,小张负全责,李俊无责。后双方经协商,陈明给予李俊9000元赔偿。但时隔四年,陈明却以不当得利诉讼至常熟法院,要求李俊返还这9000元。到底是怎么回事?

原来,在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虽对李俊的车辆进行了定损,李俊认为车子刚买不到5个月,贬值损失较大,要求小张、陈明等对车辆的贬值损失进行赔偿。后陈明和李俊在交警队协商,由陈明赔偿李俊车辆的损失费,并由李俊向陈明出具了收条,其中收条明确载明“收到陈明9000元”“人货两清”“补贴汽车损失费”等。

审理中,原告陈明认为,事故发生后,由于被告李俊到其家中进行威胁,其没有办法才给了被告钱,但没有报警。之所以现在才起诉,是因为收条出具后一直找不到,直至最近找到,才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李俊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女婿小张已经由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全责,而且车主和驾驶员不是同一人,其无奈之下才找到原告家中,况且也没有威胁原告,而是让原告到交警队去处理。钱是在交警队给付的,收条也是在交警队出具的。此后,原告从未向其主张返还9000元。时隔四年原告却要求其返还这笔钱,被告觉得莫名其妙。而且原告主张也超过了诉讼时效。

常熟法院审理后认为,首先,被告于2014年4月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且根据双方陈述,出具收条后原告方从未向被告主张过相关权利,直至原告于2018年7月起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次,被告于2014年4月与原告女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事故车辆损失。原告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与被告至交警队就相关事故损失进行协商,被告收取钱款后向原告出具备注为“补贴汽车损失费”的收条且载明“人货两清”,该收条后由原告女婿进行保管。同时结合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与女婿之间的亲属关系及原、被告双方至交警队进行交涉处理的情况等,该收条应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车辆损失的结算凭证。故法院最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在2017年10月1日之前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的案件,不适用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被告收取的汽车补贴费也不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的诉求未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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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浦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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