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通讯员 韩丹 焦林生
潘彬是晶锐无纺设备工艺厂投资人,金波系南梦地毯公司股东,两人是多年好友。2018年1月初,潘彬请金波帮忙代销一批沙罗布及割绒毯,双方约定货款于2018年3月底付清。因到期余款未清,潘彬多次催讨未果,遂将金波所在的南梦地毯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对方支付货款5万余元。
被告南梦地毯公司辩称,原告晶锐无纺设备工艺厂与其不存在买卖业务关系。金波的代销行为并未经公司授权许可,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晶锐无纺设备工艺厂投资人潘彬与被告南梦地毯公司的股东金波系朋友关系。2018年1月初,潘彬联系到金波请其代为销售沙罗布及割绒毯,并按照金波要求将货物发往被告处并随车附带出货清单,清单上注明发货日期、品名等,其中注明的客户为“金波”。货物送到后由金波签字收货。根据原告投资人潘彬与金波的短信和微信记录看,双方从未提及割绒毯的交易及价格等问题,在起诉后,金波也明确表示是帮助潘彬代销,潘彬也未对代销的说法提出异议,仅要求金波付清货款。金波虽系被告南梦地毯公司股东,但在与原告联系业务及协商过程中均未提及上述业务系其代表被告公司进行,在此之前原被告公司间也无业务往来,且出货单上客户注明是金波,由金波个人签字收货、汇款。因此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发生了涉案货物的买卖业务,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没有依据。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晶锐无纺设备工艺厂的诉讼请求。(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法 官 说 案
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投资人潘彬未就与被告南梦地毯公司发生业务关系提供事实证据予以佐证,其业务关系是与被告公司股东金波发生,且该行为是未经被告公司授权的代销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的诉请,终被判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