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10年9月,某置业公司开发的商业广场B标段公共部位由某建筑装潢公司进行装修设计,当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设计合同。直至当年10月底,装潢公司与该置业公司签订了关于B标段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施工书面协议,后装潢公司依约组织施工至该工程顺利竣工验收。置业公司与装潢公司于2011年11月共同出具工程结算审核定单,确认了价款为230多万的工程款,约定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2013年5月底。之后,装潢公司多次要求置业公司支付设计费未果,于是在2013年9月底向法院起诉,要求置业公司支付装修设计费6.5万及利息。而置业公司认为由于设计行为未发生,无付款义务,且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审理】
审理中,装潢公司提交了置业公司规划设计部2010年11月出具的情况报告复印件一份,该报告底部有“经协商按6.5万元结算”字样及规划设计部两经办员工签字,但由于装潢公司无法提供情况报告的原件供法庭核对,置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所以法院对该情况报告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置业公司否认收到装潢公司提交的设计费发票,装潢公司也未能提交将发票交给对方的证据。装潢公司虽然进行了装修设计,但由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装修设计合同,也无法提供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就设计费是否支付以及如果支付,那么设计费支付具体金额的其他证据,故法院认为证明被告欠付设计费6.5万元的证据不足。另一方面,纵使装潢公司举证证据充分,能够证明置业公司结欠其设计费6.5万元,但也因已过诉讼时效,无法得到支持。双方一致确认诉讼时效应该从情况报告的落款日期2010年11月26日开始计算。装潢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此之后就该设计费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虽然双方之间的装修工程全部工程款至2013年5月才结清,但装修设计与装修施工是两个不同且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装修工程款的支付并不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在2013年9月提起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也就丧失了胜诉权。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官析案】
我国《民法通则》已明确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的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超过诉讼时效的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本案中,装潢公司的真实想法是想等主要权利装修工程款实现后,再主张数额较小的设计费权利。谁想先是之前忽略了装修设计合同的签订,来往中又不注重对有利证据的把握,还误认为装修设计与施工系同一债务关系,终因法律风险认识不足而怠于行使权利。没能得到应得的,还搭进去应承担的诉讼费及大量时间精力,想想讨个6.5万元的装修设计费,怎么就这么难?其实, 对于经营者而言,尤其在一些项目繁杂、时间较长、风险系数较高的行业里,如果能够早早增强风险识别能力,强化防范措施,审慎各个交易环节,这种苦果完全无须品尝。
( 周婷、张金梁)
已有0人发表了评论